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徒手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等情,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於偵查中自述罹患肝癌之身體狀況,告訴人 林秀蘭 向本院陳明要向被告求償損害,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揆諸上揭沒收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應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