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41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張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照為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98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4,24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張美照給付原告5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第二十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查,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本院職權於107年8月3日查詢系建物登記資料結果,系爭建物係於98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祺禾 ,故原告所指「98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張祺禾,而非原告所列之被告張美照。原告主張張美照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系爭建物於前開期間之管理費等情,顯然與上述登記之客觀狀況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美照為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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