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純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6月、5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與其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月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附近某電動遊藝場前,見懸掛CR2-002號車牌之YET-052號重型機車1台(該YET-052號重型機車係 吳雨蓁 所有、交由 楊定綱 使用,前於100年9月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信家商圍牆旁,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該CR2-002號車牌係 林品攸 所有,前於100年9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朱純正另涉竊取該車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0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朱純正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洪千懿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時,為警攔查,朱純正當場逃逸;旋經警循線查獲朱純正,並於同(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扣得其所竊得懸掛CR2-002號車牌(已發還林品攸)之YET-052號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吳雨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純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吳雨蓁、楊定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該YET-052號重型機車失竊情節;證人林品攸(原名 林妤涵 )於警詢時證述之CR2-002號車牌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千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當場逃逸乙節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機車,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