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聰緣坦承不諱」更改為「有被告陳聰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增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聰緣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61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喝酒後對駕駛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騎車過程車身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
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1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尚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佐,惟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家境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48號被告陳聰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5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聰緣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夢裡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夜間9時16分許對陳聰緣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聰緣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