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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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陳威文 被告 印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嗣被告婚後來台,初始感情融洽,無奈被告因上網認識網友後,即經常為生活瑣事、金錢與原告爭吵,致原告身心交悴。嗣於98年12月20日被告說要回大陸過年,自此即拒不返家迄今,甚至向原告表示要在大陸辦理離婚,則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5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各1份為證,則原告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於婚後申請來臺居住,但98年12月即離家返回大陸未歸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另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卷第25頁),得悉被告確於98年12月20日出境,與原告所指上情相合。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玉蘭 到庭證稱:被告在台灣可能有其他男朋友,就說我兒子對他不好,可是這不是真的,然後被告就不回來了」等語(卷第44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迄今已將近2年之久,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具有同心協力、互相扶持藉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因被告之長期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且被告並非有從事不法行為遭限制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日函附卷可參(卷第24頁),又依上開被告入出國紀錄顯示,被告於100年2月4日有入境臺灣,於同年月18日出境,期間仍無返家,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而被告既未遭管制入境,仍長期滯留大陸,則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情係可咎責於被告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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