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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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張坤德
夏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坤德與被告夏英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即債務人張坤德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11,29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張坤德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坤德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21215號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二)被告張坤德與被告夏英美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張坤德與被告夏英美間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以為扣押,而為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前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四)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張坤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上有如前述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張坤德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張坤德與被告夏英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坤德、夏英美現為夫妻,且被告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原告為被告張坤德之債權人,並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張坤德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張坤德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原告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坤德財產強制執行,業因執行無效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121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目前被告張坤德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辛字第212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被告張坤德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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