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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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啓仲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 律師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存檔之2007.10.
14、2008.11.22、2009.11.8、2010.4.26、2011.11.23、2012.10.3、2013.10.18、2014.10.16、2015.10.18之9張空照圖,顯示上開公、私有土地自96年9月6日案發後迄今,均未見有水土流失等情,此9張空照圖屬新證據,為綜合判斷後,已可確定開挖現場狀況僅有「土石流失之虞」,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水土流失狀況」。則從形式上觀察,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㈡又依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7日府經農字第0970274623號函所示:「本府97年10月30日府經農字第0970255467號函復貴院說明四內容,係依現場勘查所見事實據以認定現場有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崩塌結果。惟前揭規定並未明確規範發生崩塌結果之具體規模,是以本府說明四內容僅屬現場狀況之描述」等語,亦即該說明四內容僅屬現場概括之描述,係依現場勘查所見事實據以認定現場有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崩塌結果而已,並非認定有水土流失。則該府此函自得為新證據,以之與先前該府97年10月30日府經農字第0970255467號函說明二所稱「依當日現場所見,現場最下方之混凝土平台部分,當時並未見土石流失後沉積之狀況(圍籬旁土堆係屬人為堆置);另會勘○○○區○道路路面部分(現場之最低點),亦未有土石堆積,故當時並未有水土流失至違規開挖區外之結果」等語,為故未見有土石流失後沉積之狀況;亦因未有水土流失,綜合判斷後,已可確定開挖現場並未有水土流○○○區○道路路面現場之最低點部分,未有土石堆積,更未有水土流失至開挖區外之結果。否則,如有水土流失,豈會無流失後水土沉積,或往○○○區○道路路面現場最低點部分之情形?則從形式上觀察,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水土流失之事實,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㈢再者,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6月2日,就本案被開挖○○○區○○段56、57、650、677等地號土地會勘後,於同年月4日,以中市水坡字第1050040259號函,檢送會勘紀錄給南屯區公所、南屯區文山里辦公處、豐泰公司、臺中市南屯區文山游泳池等,說明二記載:旨揭等地號土地周遭植生狀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此函可以證明開挖現場從案發前後迄今,都沒有土石流失之情形。且該局於105年9月6日再度前往原嶺東高爾夫球場等區域會勘,會勘紀錄上之與會單位會勘意見欄記載:現況與前次(105年6月2日)會勘並無變異,仍無發現易淤積或致災處,且原嶺東高爾夫球基地內雜草叢生,未有發現新開挖整地及開發使用行為,且延文山南巷周遭排水無堵塞及土砂外流之現象。而後於同年月22日,以中市水坡字第105006958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給文山室內溫水游泳池、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辦公處等,說明三亦記載:本案經本局105年9月6日再前往會勘,仍未有發現易淤積或有水土保持致災之處……等語,有會勘紀錄及上開函文可證。此會勘紀錄及函文亦可證明開挖現場從案發前後迄今,都沒有土石流失之情形。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上開2件函文及會勘紀錄,自得為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㈣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亦因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政府及檢察官上開96年9月6、7日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暨臺中市政府上開97年10月30日府經農字第0970255467號及97年11月27日以府經農字第0000000000號2件函文,而認定聲請人並不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維持。益足證明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為綜合判斷後,已可確定開挖現場並未有水土流失之事實。上開新證據既足以認定開挖現場並未有水土流失及土石流失後沉積之狀況;亦因未有水土流○○○區○道路路面現場之最低點部分,亦未有土石堆積,更未有水土流失至開挖區外之結果,自亦足以認定開挖現場並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㈡字
第18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9月6日查獲日止,所犯
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犯行,係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瑞宗、 趙介民 、 郭松益 、 鄧大安 、 洪鵬程 、 葉步泉 、 張伯廉 、 黃炳森 、 洪碩聰 、 廖俊昇 、 黃慶祥 、 林順烈 、 黃瑞瑩 、游詠雄、 廖俊龍 等人之證述、土地租用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切結書、整地工程契約書、銘訓公司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財石公司地磅紀錄單、估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安信砂石場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款明細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影本、行車日報表、扣案挖土機2台及其照片、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11月26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729號、97年12月9日水保企字第0971841807號函示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查詢申請系統資料所示山坡地範圍圖、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拍攝之照片、臺中市政府以97年10月30日府經農字第0970255467號函等事證,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聲請人聲請理由㈡、㈣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聲請人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9月6日查獲日止,原確定判決調查上開事證後,依96年9月6日查獲時之現場狀態,即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坡面下方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並可見任意放置等情,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上揭犯行,聲請人聲請理由㈠所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9張空照圖以示自96年9月6日案發後迄今該土地未見水土流失云云、及聲請理由㈢所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6月4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40259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9月22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69585號函及檢送之會勘紀錄可證開挖現場從案發前後迄今都沒有土石流失之情形云云,乃用以證明案發後迄今之現場狀態如何,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關聯,聲請人所舉之事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