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3號
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振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5318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7日9時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 李欣玨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53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885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有使用方向燈,惟並未持續至完成變換車道,顯屬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本大隊據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認為從左側移入右車道都在進行中,後方來車可清楚知道伊車輛之動向,且從左側車道移入右車道,應即熄滅方向燈,否則後方車輛會認為伊還要再轉入右車道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0.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549號函、110年6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885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認為從左側移入右車道都在進行中,後方來車可清楚知道伊車輛之動向,且從左側車道移入右車道,應即熄滅方向燈,否則後方車輛會認為伊還要再轉入右車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9:04:13處,原告車輛(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0000000)在國道1號北向320.6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使用方向燈閃爍9次;在畫面時間09:04:18處,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大部分仍於中線道線上,尚未變換車道完成,方向燈已熄滅;在畫面時間09:04:20處,原告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則揆諸前開說明,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四)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3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3月27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3月3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549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885號函(參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110年5月27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1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3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3月27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1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9時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李欣玨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3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885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有使用方向燈,惟並未持續至完成變換車道,顯屬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本大隊據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549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存於本院卷第51頁內)。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認為從左側移入右車道都在進行中,後方來車可清楚知道伊車輛之動向,且從左側車道移入右車道,應即熄滅方向燈,否則後方車輛會認為伊還要再轉入右車道云云。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且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是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09:04:13處,原告車輛(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0000000)在國道1號北向320.6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使用方向燈閃爍9次;在畫面時間09:04:18處,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大部分仍於中線道線上,尚未變換車道完成,方向燈已熄滅;在畫面時間09:04:20處,原告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3-77頁)。依前揭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僅閃爍9下即熄滅。據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顯示方向燈,僅於變換車道之瞬間,閃爍方向燈9下即熄滅,顯然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即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足徵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