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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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9號
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古華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43697號、第32-BOD14369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OD143698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主古軒宇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靠近宏毅一路、左楠路靠近宏毅一路處,因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OD143697號、第BOD143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二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第二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之110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110年5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查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143697號、第32-BOD14369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按系爭1、2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對於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6分鐘內裁罰2次,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宏毅一路、左楠路靠近宏毅一路處,因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273300號函、110年5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5162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但6分鐘內裁罰2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34:26處,原告騎車於高雄市○○區○○路靠近宏毅一路,由快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第1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7:34:33處,在左楠路靠近宏毅一路,由慢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快車道,第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三)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3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3月23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3月2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43、45頁)、系爭第1、2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51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273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516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61頁)、原告110年5月1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5、6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3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3月2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9、41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次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靠近宏毅一路、左楠路靠近宏毅一路時,因共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20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516200號函查復略以:「緣本案係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經查該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並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273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17:34:26處,原告騎車於高雄市○○區○○路靠近宏毅一路,由快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第1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7:34:31處,在左楠路靠近宏毅一路,由慢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快車道,第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5-87頁)。故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可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針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道路管制規則之情形,故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汽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而一般道路之性質、速限規定與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雖有不同,惟細繹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態樣,分別是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處以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當係以汽車駕駛人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如有該條列舉之違規行為時,其危險性明顯較高,而罰鍰亦屬偏高之「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金額,故得有連續舉發之限制。而於一般道路上,如有相似之違規行為時(如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態樣,即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態樣相似),倘於一般道路之平均車速遠低於高速公路之車速,造成危險明顯較低,且就罰鍰金額亦較低,此類違規態樣卻因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未為明文,而不得適用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論事用法上將生矛盾,故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並衡量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就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者,應認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之連續舉發限制,在法學解釋上方屬適法。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乃於110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持續行駛於高雄市○○區○○路靠近宏毅一路、左楠路靠近宏毅一路時,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則原告既係於1分鐘內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衡酌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暨上開說明,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結果,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1次為已足,被告就原告第2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143697號裁決書(即系爭第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1號裁決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嗣後之第二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二次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號裁決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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