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請人 陳裕豐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陳石虎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芳瑞律師(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失蹤人陳石虎(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澎湖廳馬公街文澳千六百十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石虎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石虎同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惟失蹤人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則記載陳石虎於昭和二年(即民國16年)行衛不明,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茲為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石虎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石虎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陳石虎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係人許芳瑞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