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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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22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根聖豪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根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根聖豪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之前揭4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此部分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被告所犯前案與之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此部分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其毓 、 林立豪 僅因薪資問題之細故,一時忿起即分持空氣槍、水果刀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二人成傷,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竊得後變造車牌欲規避查緝,是其所為之不法行徑必將使人誤係該變造後車號之車主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不僅誤導檢、警查緝方向,更有累及無辜,使之枉受株連之虞,因之,此舉所生之危害匪淺,惟遭竊車輛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 廖仁傑 所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謝其毓、林立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均係被告屬所有,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3552號卷第262至263頁),均為供本件附表編號1傷害告訴人謝其毓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傷害告訴人謝其毓所用之水果刀1把為取自現場之物,此亦據被告於偵訊時承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3該次竊得告訴人廖仁傑之普通重型機車雖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096號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4該次變造之「MWY-2026」號車牌1面,業已回復原狀並發還告訴人廖仁傑,該回復原狀之車牌既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根聖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傷害告訴人謝其毓部分所示之事實。2根聖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傷害告訴人林立豪部分所示之事實。3根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事實。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廖仁傑,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4根聖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事實。變造之「MWY-2026」號車牌1面,業已回復原狀並發還告訴人廖仁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52號110年度偵字第22096號
被告根聖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聖豪為林立豪之前員工,謝其毓、 劉彥群 則為林立豪之現任員工,而 顏振宇 係林立豪之友人。根聖豪與林立豪有薪資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6時54分許,協同 賴紹凱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與林立豪商討薪資,詎根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不具殺身力之空氣槍抵住謝其毓頭部並以槍托敲打,隨後又持水果刀攻擊謝其毓頭、頸部,致使告訴人謝其毓受有左臉3公分撕裂傷、右臉擦傷、右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根聖豪隨後於林立豪及劉彥群見狀上前阻止之際,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攻擊林立豪頭部,致使林立豪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鋼珠5顆及水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根聖豪於110年5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廖仁傑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廖仁傑所遺留之鑰匙將該機車發動後駛離而得手,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黑色膠帶變造為MWY-2026號後,再將懸掛該變造為「MWY-2026」車牌之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110年5月15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其毓、林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根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其毓、林立豪、廖仁傑警詢之指述、證人劉彥群、顏振宇及賴紹凱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謝其毓、林立豪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110年3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00022014號槍彈鑑定書、犯罪事實一有關之現場照片共1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二有關之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根聖豪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瓦斯槍1支、鋼珠5顆及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仁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本案告訴人謝其毓雖指稱:
被告持槍及水果刀抵著頭,造成 伊多 處受傷等語,而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觀告訴人謝其毓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臉3公分撕裂傷、右臉擦傷、右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並無刀傷或槍傷,且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根聖豪之行為有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復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之內襯金屬管變形,滑套與槍身無法正常組裝,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等情,自難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0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