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62號原告子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文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199,750元,營業稅額109,98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審理違章屬實,乃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9,988元處5倍之罰鍰計549,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行號於設立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以購買統一發票。因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進貨之營業人於對外事項發生時,僅有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交易憑證之責任,至該公司是否虛設,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本案交易日期為93年3月4日,而稅捐機關於94年7月始發現,應可歸責於發售統一發票之稅捐機關,其營業人每二個月均須向所屬國稅局申報其進銷、項等憑證,各管區人員應予審查而不查,連續核發統一發票,自有未合,亦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之事實相同。」自不得對原告補稅及罰款之處罰。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原告因業務需要向文心公司採購碎石級配,交易前已先行於財政部財稅中心營利事業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文心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文心公司負責人丙○○為原告代表人舊識,於交易過程中,文心公司依原告採購數量運送貨品至指定工地,貨物送達時均備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且每批次貨物送達均由丙○○親自隨車到貨交由原告驗收後於出貨單簽收,原告根據到貨數量及約定金額交付現金與丙○○,並取具付款簽收單,亦即原告於交易前即已審查確認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文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丙○○,並保有相關交易憑證,原告於被告來函調查時,已提示工程契約書、出貨單及付款簽收單,並經被告認定原告進貨屬實,已盡注意之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3.被告已認定原告進貨屬實,但卻僅憑文心公司負責人疑似虛設行號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刑責之移送書,認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然移送書並非認定違章之唯一證據,移送尚未起訴或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均屬涉嫌,僅能供參考。另被告指稱文心公司之進貨廠商尚無供給原告所需砂石級配之可能,認定文心公司非原告實際供應商,應與本案無關,按文心公司依約定交貨,原告依約定付款,則交易即已完成,文心公司之進貨來源非原告所能知悉。
4.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應受法律或命令之約束,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辨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案既經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且文心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稅款,被告自不得逾越前揭命令,而對原告補稅及裁處罰緩,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5.原告有使用支票,但因當時碎石級配短缺,為了壓低價格,所以都是採現金交易,像最近鋼筋材料一直漲價,也是都用現金購料,本件原告交易金額200多萬元,是分期付款,不是一次付清,現金係由 王俊升 帳戶提領,王俊升是公司股東 王石子 的兒子,因公司現金不足時,會向公司股東借款,公司與股東間常有資金週轉情形。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稅部分: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9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文心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等2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99,750元,營業稅額109,988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可稽,移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其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原告提示工程契約書、出貨單、估價請款單及付款簽收單等影本,主張其與文心公司交易前已先行於經濟部商業司及財政部財稅中心營利事業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文心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文心公司負責人丙○○為原告代表人之舊識,因原告所承攬工程需要碎石級配,遂由文心公司提供所需,文心公司依原告採購之數量運送貨品至指定工地,貨物送達時均備妥出貨單,且每次均由丙○○親自隨車運送,驗收無誤後於出貨單據簽收,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文心公司,並未虛報進項稅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於95年7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459號函請原告提供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明資料或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原告於95年7月19日函復說明,稱丙○○與原告之代表人係舊識,系爭交易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文心公司,並聲稱其尚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章情事。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 陳彥秀 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文心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該局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又原告主張與文心公司交易均由丙○○親自交貨並由其簽收貨款,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系爭期間丙○○同時擔任亞赫實業有限公司、花谷園藝有限公司及文心公司等3家異常營業人之負責人,致被移送偵辦刑責。另查文心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其經營業別分別為室內裝潢工程、未分類其他營造、砂石建材批發及廚具批發,原告系爭貨品為砂石級配,僅互泰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砂石建材,為唯一可能進貨之來源,惟查該公司營業狀況註記為虛設行號,又其進貨來源之公司經營業別分別為不動產投資興建、其他機械器具批發、蔬菜批發、水電工程、未分類其他營造及其他景觀工程,尚無供給砂石級配可能。文心公司為異常營業人既無進貨來源亦無銷售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原告主張有關交易均與丙○○洽商,其所取得該公司之憑證為真正交易對象並不足採。綜上,原告前揭進貨取具文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訴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信賴保護
」原則,係就行政處分而言,人民因行政處分而產生權益者,對該處分之存續已有信賴。基於既得權之保護,自不得漫無限制的取消該授益處分,否則將使人民長處於對國家行為疑懼不安的狀態,國家機關之行為自然會缺乏「公信力」。但若基於保護或增進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需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應有補償措施,行政處分機關除依法規定主動補償外,若發生公法上爭訟,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亦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的安排者,必須予以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惟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准為登記,公司法有關之公司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另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亦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尚非屬行政處分,故尚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
⑷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文心公司,惟查文
心公司為異常營業人,93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725元,其進項來源亦為異常營業人,故尚無繳納營業稅款,其既無砂石級配之進貨來源自亦無該貨物之銷售事實已如前述,文心公司即非原告砂石級配之實際供應商。又系爭期間丙○○同時擔任亞赫實業有限公司、花谷園藝有限公司及文心公司等3家異常營業人之負責人,致被移送偵辦刑責。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其接洽、處理該交易及押送砂石級配之人員均為文心公司負責人丙○○,丙○○系爭期間尚無從事真實營業之行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屬「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⑸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係指
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之情況,才得免予補稅處罰。本件其無實際交易事實業經竅實查核,尚無該令釋之適用,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核無足採。
2.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文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549,900元。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不足採據理由已如前述。
3.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文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99,750元,營業稅額109,98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審理違章屬實,乃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9,988元處5倍之罰鍰計549,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碎石級配之文心公司,其公司之登記現況為命令解散,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文心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其營業狀況互泰工程有限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外,其餘三家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原處分卷第73頁),另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互泰工程有限公司之目前登記現況為廢止或解散,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91頁),則該等公司間有無供給碎石級配,已屬可疑。次查,原告主張與文心公司交易均由丙○○親自交貨並簽收貨款,惟查原告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有以下不合交易常規之情事: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計2,309,738元(含稅),並提出文心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分5次交付文心公司現金共231萬元,有付款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購買金額與付款金額不同,原告多支付262元,然按一般交易常情,出售者只會有減價折讓,而不會收取高於貨款之情形。㈡本件原告陳稱其平常有使用支票,而其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均以現金支付,亦有違一般商場大額交易常規。原告雖主張當時因碎石級配短缺,且為了壓低價格,所以採現金交易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文心公司之出貨日期為93年3月20日及9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原告支付現金之日期為93年3月25日、93年4月26日、93年4月27日、93年5月19日及93年5月19日共5次(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原告既稱為了搶貨及壓低價格,其所謂現金交易應是貨到付現或提前付現買貨之意,而原告分5次交付款項予文心公司,卻均在交貨後始付款,與其所稱採現金交易之本旨不符,原告主張其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係採現金交易,尚非可採。㈢原告主張其付現之金額,均由王俊升所設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支付,係因公司現金不足而向股東借款。然93年4月26日自王俊升帳戶提領之95萬元,係於當日由原告所設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萬元至王俊升帳戶後(見本院卷第63、73頁),始有足夠之金額供王俊升提領,準此,原告實無將現金匯給王俊升後再向其借款給付貨款之理。又王俊升於93年4月26日提領95萬元,係於當日12時14分及13時59分之不同時間分別提領35萬元及6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另原告於93年5月19日給付之50萬元及60萬元貨款,亦係同日於11時22分及13時06分自王俊升帳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若欲以現金給付貨款95萬元及110萬元,無須分別於當日分2次於不同時間向王俊升借款及提領之必要。再原告既為事後付款,已如前述,且原告帳戶內各個階段均有大額之存款,足以應付貨款之所需,有原告之帳戶影本附卷可憑,是其即可自行以現金或使用支票以資調整付款,而無向王俊升借款之必要。㈣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文心公司負責人丙○○為原告代表人之舊識,於交易過程中,文心公司依原告採購數量運送貨品至指定工地,貨物送達時均備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且每批次貨物送達均由丙○○親自隨車到貨交由原告驗收後於出貨單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原告代表人 陳明 在卷。而證人丙○○於96年8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一天交貨幾車?」證人答稱:「我沒有在現場,只是接洽本件業務‧‧‧」(見本院卷第58頁)雙方就丙○○是否親自隨車送貨到現場,原告代表人與證人丙○○到庭所為之陳述,互不一致,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足證原告與文心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及付款簽收單乃是原告為配合資金之往來拼湊而成,自不得作為原告與文心公司間交易之證明。原告與文心公司間既無實際交易,其向文心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自不因文心公司已登記而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本件既經認定原告與文心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而其向非交易對象文心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故意逃漏稅,即應予以補稅並處罰。又文心公司為異常營業人,93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725元,其進項來源亦為異常營業人,並無繳納營業稅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件已查明原告並未向文心公司進貨,已如前述,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不得對其補稅及裁處罰鍰,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09,988元予以補徵,並裁處5倍之罰鍰計549,9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宗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