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甲○○
4樓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24年6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鄭美 分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6,090,000元②210,000元,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