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亞萍 相對人 廖曾冬子
廖豐平 廖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2,458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廖豐平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廖豐平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桃園○○○○○○○○○戶籍謄本規費30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8元【計算式:(9,800+30)x1/4=2,4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費用計算書編號3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用45元,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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