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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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芃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芃翰先於民國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內之招募工作求職廣告,而前往桃園市某檳榔攤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及「國際客服007」(無證據證明「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及「國際客服007」為未成年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完整門號詳卷)之iPhone13廠牌型號手機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再依上游指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曾芃翰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樂天巴斯」、「群昇」、「鼠標」、「 王俊 」、「校長」及「國際客服007」及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販毒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洪珽瑛 ,佯稱因其兒子涉嫌運送毒品而遭該集團扣留,需提供贖金才能放人云云,致洪珽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先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現金以紙袋包裝後放置粉紅色環保袋內,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湖國小附近,將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丟置草叢內。嗣曾芃翰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林賴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草叢內取走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旋即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張昭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再轉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謝佑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公司,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統領百貨公司廁所內打開裝有現金之環保袋,確認金額正確後,再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抵達台茂購物中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樓層之廁所,以咳嗽兩聲作為暗語,復將200萬元之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縫隙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角色之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移送少年法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洪珽瑛接獲其配偶來電稱其子在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芃翰,並扣押曾芃翰所持用之iPhone13廠牌型號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珽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曾芃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已言明對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並無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2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⒋至於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
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國際客服007」之不詳男子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以分層負責、層層指示及分工取款之方式遂行其等詐術實施,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又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洪珽瑛,使其陷
於錯誤,將款項領出後放置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旋遭被告拾取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水者,則被告此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筆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困難,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國際客服007」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得手後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為之洗錢犯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因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知情,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現場拿取被害人受騙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位置之詐欺所得金錢,並將之轉交集團上游之行為部分,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國際客服007」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分別至各縣市提領詐欺贓款包裹,而分經不同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較多,且發生於我國各地區,可見被告犯罪參與情節並非輕微。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由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贓款流向難以追查,紊亂金融秩序及斲傷人民間互相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就本案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時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亦有部分減輕;暨考量其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參與犯罪組織至全臺各地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包裹,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兼職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交本案包裹可以獲得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可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ADPRO平板含皮套1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拿給其母看劇使用,雖卷內照片顯示該平板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在不同電子設備間,只要登入相同帳號,便會顯示相同通話內容,此為周知之事實,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使用上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外,尚有使用扣案IPADPRO平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行不
諱,且將「樂天」之真實年籍資料(本名為「陳○○」,現羈押於法務部○○○○○○○○)提供予相牽連案件之檢警以供偵辦,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時方00歲,仍於高中求學,年紀尚輕,係因學長牽線加入○○○○○○,後因被告認此過度複雜,決意退出,詎料竟遭報復,遭到暴力相脅強簽本票,無端背負鉅額債務,陳○○便向被告稱有工作機會,係替博弈業者取水錢,被告遂在懵然無知下應允,直至遭查獲後才知已深陷加重詐欺之罪行,雖於初堅稱自己並不理解所取款項之性質,惟經偵查、審理後,均採認罪答辯,以示悛悔,被告雖身居為犯罪集團之成員,然性質上屬於最為邊緣地位之「車手」,自整體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且獲利甚微,無論係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又被告與相牽連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之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另被告自幼年起即長期接受精神科之追蹤、觀察,年歲漸長後,仍受診斷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學業技能發展疾患、兒童期情緒疾患、雙極性情感精神病、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等多重精神障礙,而被告母親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尤其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基於被告除本案及相牽連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而合於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堪憫恕之要件,惠賜合宜之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參與犯罪組織至全臺各地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包裹,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包裹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高,而被告僅分贓支付部分金額,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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