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108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0999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裕文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仁 傑、蕭 博益 、 盧信 諭、 黃忠道 、 盧至豪 。嗣經警於108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裕文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或遊戲點數,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裕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間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後案罪質不同,難認其有未自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四、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固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文成 ,然參諸檢警於108年3月26日起即已對陳文成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108年南檢錦信聲監字第506號聲請書、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81至、194至199頁),而檢警係因監聽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之上游藥頭為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文成,而於108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檢察官並據此向本院聲請認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14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8年3月18日南院 武刑澤 108聲監可字第85號通訊監察認可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0至212頁)。
(二)另證人即警員 王翊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先監聽陳裕文的電話,後來發覺陳裕文的藥頭是陳文成,擴線再聽陳文成,在當時知道上手的名字叫陳文成,也知道陳文成住哪裡,因為陳文成有一支電話是用他自己的名字申請的。我們於108年3月26日就聲請監聽陳文成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61頁),足認檢警至遲於108年3月26日即已知悉陳文成販賣毒品給被告,早於被告於108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詢中供出陳文成之時間,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文成,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及價格;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父母都沒有工作,由其哥哥在提供父母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一)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5「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遊戲點數,均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證稱情節相符,故被告販毒所得合計現金1萬7,5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1956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裕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與長溪路口全家超商旁的木材行鐵皮屋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達3.72公克)予 陳世德 。嗣因陳世德於108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巷○○○○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先後扣得海洛因4包(含袋重2.64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08F0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0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裕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世德碰面,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之內容為其本人與陳世德之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賣給證人陳世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陳世德,蛋破了是術語,就是玻璃球破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世德,被告所接觸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且警方監聽被告一段時間,除了陳世德以外,沒有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LINE的對話「蛋破了」就是玻璃球破掉。在108年6月4日有傳喚陳世德及被告有做對質,但是當時陳世德沒有解釋「蛋破了」是什麼意思,如何延伸是海洛因的意思?陳世德之證述自有可疑,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上午7時18分、9時21分、9時39分、9時40分、12時19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世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及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9時59分許、10時10分許、10時1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雙方有在臺南市○○區○○○道與長溪路口全家超商旁的木材行鐵皮屋內碰面乙節,業經證人陳世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追警一卷第14至16頁、追警二卷第15至17頁、追偵一卷第23至35頁、追偵二卷第49至52、85至88頁),且有陳世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陳世德指證向陳裕文購買毒品交易連絡之紀錄及號碼截圖2張(追偵二卷第13頁)、通聯紀錄1份(追警一卷第33至38頁)、陳裕文與證人陳世德之電話通聯紀錄(追警一卷第18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交易地點蒐證照片3張(追偵二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世德之證述:
(一)於108年1月21日警詢中係陳稱:我於108年1月20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向綽號「 黑仔 」購買海洛因22000元,安非他命是「黑仔」送給我的,我沒有買過安非他命;查扣之海洛因4包是我向「黑仔」購買。是在昨天(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購買,交易當天早上8時許我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黑仔」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接著我就去台江大道、長溪路路口全家超商旁的木材行鐵皮屋當面告訴他說:「我要購買1錢海洛因」,他說好後,我就離開現場了。到了9時許再撥打3通電話給他,他說1錢海洛因價格22000元,我答應後直接回到交易地點,我當面拿22000元給他,他就去到別的地方拿取海洛因,我在現場等候。最後在12時許我有再撥給他確認,12時至13時之間他回來現場後就親自拿了1錢海洛因回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
(二)於108年2月15日警詢中證稱:(問:台江大道、長溪路路口之監視器相片共8頁供你檢視:發現你於108年1月20日10時14分許騎乘F5K-379號機車騎乘至全家超商停車,便於10時15分徒步走進該處木材行內;陳裕文於10時30分騎乘096-LUJ號機車外出,於10時35分騎乘同部車輛返回該木材行,又於11時4分再次騎乘同部機車外出,最後於11時51分返回該處。期間你於11時15、21、32分連續進進出出該處,最後係於12時14分騎乘F5K-379號機車離開。請詳述你及陳裕文於上開畫面中作何事?)第1頁就是我前往該處找陳裕文欲購買毒品。第2頁我不知道陳裕文外出作何事。第3頁騎乘機車的就是陳裕文。第4頁是陳裕文要出去拿取要與我交易的毒品。第5頁我一直在等陳裕文回來,因為他出去很久了。第6頁11時54分就是陳裕文拿取完毒品回來與我交易。第7、8頁12時14分就是我向陳裕文購買完毒品後離開的時間。陳裕文都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不只我一個。另外他也有在幫別人調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裕文是否每次皆於上記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沒有,每次約定的交易地點都不一定。(你如何確認每次交易地點不一定?是否除了上記該次以外,仍有另外向陳裕文購買過毒品?)我向陳裕文購買過不只一次毒品,但是時間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地點曾經還有在臺南市○○區○○街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三)於108年5月8日、6月4日偵查中則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的第1頁第1張照片中的人是我在騎機車,要去台江大道的木材行找陳裕文,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第2頁的照片是陳裕文騎機車來木材行找我。第3頁的第1張照片是陳裕文騎車出去,第2張照片是陳裕文騎機車回來,因為他去全家便利超商打公用電話問他的上游有沒有毒品。第4頁第1張照片是我與陳裕文談好交易數量及金額,108年1月20日我是跟陳裕文購買2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1錢,我拿現金給陳裕文。第4頁第2張照片我在木材行等了2、30分鐘,所以走出來看他回來沒。(為何願意供出你向陳裕文毒品海洛因?)因為想被判輕一點。我是向陳裕文購買海洛因22000元。陳裕文平常沒有賣海洛因,只有賣安非他命,但因為我購買海洛因的藥頭被抓了,我才跟他調海洛因,我就是把錢拿給他,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調,之後他就把海洛因拿給我,而且我跟他買毒品隔天就被警察抓,身上就只有剩海洛因。我被抓到當天身上就只有海洛因,要我如何交待我跟陳裕文買的是安非他命。(22000元的海洛因數量大概是多少?)一錢重,約3.6公克,我平常不找陳裕文調,是因為他的價錢比別人貴,而且陳裕文他平常不吸食海洛因,他不會從我請他調的海洛因內動手腳。(你平常一天吸食多少數量的海洛因?)一天差不多四分之一到半錢,所以我被警察抓的時候,身上就剩半錢重的海洛因等語(見追偵二卷第50至51、86至87頁)。證人陳世德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然就交易時間、地點及情境,前後均稱於108年1月20日中午,以2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
三、然細考證人陳世德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就被告於108年1月20日是否有贈送其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後已有不同。再者,證人陳世德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買過安非他命」,然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陳裕文都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不只我一個。」,就被告曾否賣過其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反覆。又查,證人陳世德於108年1月21日採尿液送驗結果除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其甲基安非他命類亦為陽性反應,有證人陳世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追偵一卷第65、71頁),足認證人陳世德除施用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證人陳世德於偵查中自陳其供出向陳裕文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因為想被判輕一點等語。證人陳世德確有為爭取其所涉案件減刑之利益,而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證人陳世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認定陳世德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陳裕文,予以減輕其刑,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追院卷第117至122頁),則證人陳世德於警偵中所證被告於108年1月20日販賣海洛因 予伊之 等語,有為求自己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之減刑利益,而有虛偽證述之嫌。
四、又觀諸卷附108年1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之內容如下:
被告:9時59分「偶(我)在旁邊這間屋子!走進來前!打給
偶(我)帶你進來」陳世德:撥出通話23秒。
被告:22時37分「完蛋了」陳世德:22時37分「怎麼了」被告:22時38分「破了@蛋破了」被告:22時39分「你要的保險套處理好了」被告:22時39分「怎麼見」被告:22時49分「還迷想好嗎?不然*偶(我)們夢裡相會如何?」,此有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追警二卷第6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雖可知證人陳世德於9時59分許確有於LINE對話中與被告相約見面,然對話中,均未明確提及將進行毒品交易或毒品種類,於當日晚間之對話內容「破了@蛋破了」、「你要的保險套處理好了」,亦未由證人陳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言明係何種毒品之名稱或暗語,則上開譯文是否足以擔保證人陳世德前揭交易特定毒品海洛因證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甚者,觀諸被告自承對話中「破了@蛋破了」、「你要的保險套處理好了」係指玻璃球破了,「你要的保險套處理好了」之「保險套」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追警二卷第4頁),參諸被告供述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德,被告此供述亦不利於己。然在證人陳世德前揭明確指稱被告係販售其海洛因之證述下,兩者陳述之客體既然相異,自無從互為補強,本院亦無從單憑證人陳世德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證人陳世德)108年1月20日上午7時18分、9時21分、9時39分、9時40分、12時19分均有通話,8時45分有傳送簡訊,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陳世德之手機聯絡紀錄照片2張可查,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世德於前揭時間聯絡,並無從知悉通話內容;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等亦僅能證明證人陳世德於108年1月21日為警查扣海洛因4包,然無從證明該海洛因係購自被告。
六、從而,證人陳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前後均有證述其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告以2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錢,然其證述除此之外,或證述存有反覆,或與客觀紀錄之對話紀錄所示暗語有所扞格,而多有瑕疵,本難遽信,且上揭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雖可佐證人陳世德確有與被告碰面,甚或其等見面有隱諱之目的,惟無證據證明其等電話中有提及交易毒品,乃至交易何毒品之名稱及暗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所述客體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證人陳世德證述客體海洛因相異,是上開證據均非適足以擔保證人陳世德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存在,是難使本院對證人陳世德之證述形成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陳世德具瑕疵之前揭證述,形成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世德碰面之事實,惟上揭通聯紀錄、對話截圖或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陳世德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上揭證人陳世德之證述亦有瑕疵,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世德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院即難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本項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本院雖依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德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拘未獲,且本案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上開證據應無繼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民│地點│販賣對│金額│方式││號│國)││象│││├─┼────┼────┼───┼───┼─────────────┤│1│108年3月│臺南市歸│ 陳仁傑 │價值新│陳仁傑於108年3月25日下午6│││25日下午│仁區民權││臺幣2,│時24分17秒,以持用之090146│││7時至8時│六街陳仁││000元│0481號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9│││間之某時│傑住處附││之星城│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近(地址││遊戲點│列時間、地點,以價值新臺幣││││詳卷)。││數20萬│(下同)2,000元之星城遊戲││││││點│點數20萬點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陳仁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0至105頁、偵一卷第│││51至53、第81至87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5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108年3月│臺南市東│陳仁傑│價值新│陳仁傑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28日中午│區東門圓││臺幣50│時7分41秒,以持用之0000000│││某時│環附近││0元之│481號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91││││││星城遊│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戲點數│列時間、地點以價值500元之││││││8萬點│星城遊戲點數8萬點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陳仁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0至105頁、偵一卷第│││51至53、第81至87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5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108年4月│臺南市東│陳仁傑│新臺幣│陳仁傑於108年4月14日上午8│││14日上午│ 區長榮中 ││(下同)│時9分32秒、8時10分19秒、8│││9時13分│學對面統││500元│時12分29秒、8時13分43秒,│││至10時13│一超商││及價值│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分間之某│││新臺幣│陳裕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時│││1500元│話互相傳送簡訊聯絡後,於左││││││之星遊│列時間、地點先付500元,再││││││戲點數│給星城遊戲點數10幾萬點,向││││││幣10幾│陳裕文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萬點│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陳仁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0至105頁、偵一卷第│││51至53、第81至87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5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108年3月│臺南 市安 │ 蕭博益 │500元│蕭博益於108年3月24日下午7│││24日下午│南區長溪│││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陳裕│││7時至8時│路2段523│││文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間之某時│巷蕭博益│││以5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住處(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址詳卷)│││││├────┴────┴───┴───┴─────────────┤││證據:│││1.證人蕭博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3至80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5│108年3月│臺南市安│蕭博益│500元│陳裕文於108年3月25日下午6│││25日下午│南區長溪│││時38分15秒,以持用之091648│││8時至9時│路2段523│││9249電話與蕭博益持用之0921│││間之某時│巷蕭博益│││979157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住處(住│││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第二││││址詳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博益。││├────┴────┴───┴───┴─────────────┤││證據:│││1.證人蕭博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3至80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6│108年3月│臺南市安│蕭博益│500元│蕭博益於108年3月26日下午7│││26日下午│南區 安中 │││時49分26秒、9時8分4秒,以│││9時18分│路2段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許│國宅附近│││裕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蕭博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3至80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7│108年3月│臺南市安│ 盧信諭 │1,000│盧信諭於108年3月6日下午5時│││6日下午6│南區長溪││元│4分41秒,以持用之000000000│││時4分許│路2段671│││9號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9164││││巷口附近│││89249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盧信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至5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4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8│108年3月│臺南市安│盧信諭│1,000│陳裕文於108年3月10日下午3│││10日下午│南區長溪││元│時52分13秒,以持用之091648│││4時52分│路二段全│││9249號電話與盧信諭持用之09│││許│家超商│││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信諭。││├────┴────┴───┴───┴─────────────┤││證據:│││1.證人盧信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至5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4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9│108年3月│臺南市安│盧信諭│1,000│盧信諭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12日下午│南區長溪││元│時42分20秒,以持用之090239│││6時42分│路二段全│││7119號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9│││許│家超商│││00000000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盧信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至5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4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0│108年3月│臺南市○○○○道│1,000│黃忠道於108年3月16日下午1│││16日下午│南區安中││元│時31分22秒,以持用之090578│││1時51分│路郵局附│││1125號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9│││許│近巷子│││00000000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黃忠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39反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0至140反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1│108年3月│臺南市○○○○道│1,000│黃忠道於108年3月18日下午6│││18日下午│南區安中││元│時36分29秒,以持用之090578│││6時56分│路郵局附│││1125號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9│││許│近巷子│││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黃忠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39反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0至140反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2│108年3月│臺南市○○○○道│500元│黃忠道於108年3月25日下午6│││25日下午│ 德區嘉南 │││時19分07秒、6時50分,以持│││7時10分│藥專附近│││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裕│││許│的全家便│││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利商店│││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黃忠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39反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0至140反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3│108年3月│臺南市東│盧至豪│3,000│盧至豪於108年3月5日下午5時│││5日晚間│區中華東││元│31分32秒、8時15分、9時34分│││10時至11│路三段55│││,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時間之某│1號前中│││陳裕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時│華東路橋│││話傳送簡訊及通話聯絡後,於││││下│││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向│││││││陳裕文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盧至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32頁、偵一卷第│││103至111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40至42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至21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14│108年3月│臺南市東│盧至豪│2,000│盧至豪於108年3月25日下午5│││25日晚間│區中華東││元│時43分07秒、5時58分35秒,│││9時至10│路三段55│││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時間之某│1號前中│││陳裕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時│華東路橋│││話傳送簡訊聯絡後,於左列時││││下│││間、地點以2,0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盧至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32頁、偵一卷第│││103至111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40至42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至21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5│108年5月│臺南市東│盧至豪│5,000│盧至豪於108年5月4日下午4時│││4日下午│區中華東││元│13分、4時14分、4時15分、4│││10時許│路三段55│││時15分、4時18分、4時28分、││││1號前中│││4時31分、5時28分、5時33分││││華東路橋│││、6時12分,以持用之0000000││││下│││029號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91│││││││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元向陳裕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盧至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8頁、偵一卷第│││103至111頁)│││2.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4至26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至21反頁)││├───────────────────────────────┤││主文:陳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