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傑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傑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先於106年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就竊盜及搶奪部分撤回上訴,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則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就上開罪刑以99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 玹禎 有限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係由告訴人 胡宇程 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申報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鄧傑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元前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9月,被告上訴後,就竊盜及搶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鄧傑元於105年11月7日,與胡宇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鄧傑元擔任玹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有關玹禎公司之全部事務均由胡宇程負責,且胡宇程經營玹禎公司之期間,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嗣鄧傑元因認胡宇程經營玹禎公司期間積欠過多稅款,且借與胡宇程之款項未受清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6日,明知玹禎公司之大小印鑑均在胡宇程保管中並未遺失,仍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玹禎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致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僅為形式審查後,將變更後之印鑑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宇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鄧傑元於偵查中之│被告係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供述。│人,與告訴人胡宇程相約,││││由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106年4月1日負責玹禎││││公司之營運,告訴人實際營││││運期間,被告明知公司印鑑││││係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本件犯罪事實。│││協議書1份。││├──┼──────────┼────────────┤│3│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被告於106年2月16日申請│││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事│││0000000000號函。│實。│├──┼──────────┼────────────┤│4│106年2月20日玹禎公│本件犯罪事實。│││司變更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柔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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