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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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淮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農曆年前某日,利用網路接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下稱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係寄藏行為,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持有行為),並將所購入槍枝之槍管拆解後,連同所購入子彈分別藏放於其住處及所使用之汽車、機車內。嗣經警方於108年10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該處地下停車場中其所有已報廢之機車置物箱內、及由其使用並停放於上址外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可完整組成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各部零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子彈及裝放子彈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1-5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2-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1、77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
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98579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19-29、31-38、57-58頁),及扣案槍彈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如附表所示槍彈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編號1、2之「鑑定情形」欄所示,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因試射對鑑定機關人員有其既有風險,經徵得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不另試射並逕認有殺傷力,院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08年農曆年前某日起、至10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論罪罪名誤載為寄藏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院卷第50頁),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所涉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本為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既知將扣案槍枝拆解分處藏放,對於其行為之嚴重不法性亦知之甚明,況被告雖提出其與母親之相關身心障礙證明,然本案犯罪行為對其家庭狀況而言顯然亦無助益。是以,本案核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非法持有扣案槍彈,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極高潛在危險,侵害社會法益情節非輕;手段部分,被告本案僅有單純持有行為,並無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持有期間並非甚長,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違法持有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均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僅係單純持有行為,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其有何進一步之違法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審理中則稱目前從事運輸業、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與其母親均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較難以適應社會等情,暨因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目前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
、子彈8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花色小皮夾、夾鍊袋各1個,則係被告裝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物,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為被告購入而屬於被告,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2頁、院卷第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4顆,均已因鑑定單位擊
發而喪失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及本案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其餘扣案銀色子彈6顆(偵卷第57-58頁,即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部分所示)暨該等銀色子彈之包裝袋(偵卷第
25、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於其餘扣案物(游標卡尺、通條、挫刀、潤滑油、機車鑰
匙等),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行為無直接相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及數量│鑑定情形│應沒收物│├──┼─────────┼─────────────────────┼─────────┤│1│改造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改造槍枝1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2顆│⒈其中8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子彈8顆│││(即刑事局鑑定書鑑│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定結果二、㈠㈡部分│(均為銅色,於報廢機車置物箱內夾鍊袋內查││││所載)│獲,偵卷第37頁)│││││⒉其中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為銅色,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花色小皮夾內查獲,偵卷第34頁)││├──┼─────────┼─────────────────────┼─────────┤│3│花色小皮夾、夾鍊袋│無│花色小皮夾、夾鍊袋│││各1個││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