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翊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翊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皮夾壹件暨未扣案洪建翊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 黃建翊 」,均更正為「洪建翊」;並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建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6月4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有反覆、延續性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行為。其與「付喜」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手段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經該管機關啟動搜索程序然並無所獲之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扣案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其與共同經營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商品,個人獲利人民幣1萬元(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之供述);約折合新臺幣4萬元,為執行沒收時,則應以行為時主管機關牌定匯率為換算),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65號被告洪建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各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猶與中國籍人士「付喜」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洪建翊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前進大街某工作室內,以臉書粉絲專業帳號「HCL直播(海外精品代購)」進行直播,由「付喜」負責客服、打包、寄貨,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價格,自中國地區寄送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至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嗣警員於108年4月初某日以500元購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夾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08年6月4日10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建翊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建翊於警詢、偵查│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1、同案被告 黃詩芸 於警│證明警方於108年4月初某日購│││詢時之供述│得之LV長夾係被告黃建翊請同案│││2、託運單1紙│被告黃詩芸寄送之事實。│├──┼───────────┼───────────────┤│3│1、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證明被告臉書直播所販售扣案之│││面2張、LV長夾仿品照│LV長夾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片1張││││2、臉書帳號HCL直播(海││││外精品代購)截圖3、││││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暨鑑定報告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警方於108年4月初某日購│││限公司108年4月22日中信│得之LV長夾,所匯款之帳戶係被│││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告申辦之事實。│││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如附表所示商品上商標圖樣業│││料檢索服務資料│經附表所示公司註冊登記之事實。│└──┴───────────┴───────────────┘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建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6月4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行為。被告供稱其與「付喜」共同經營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商品,個人獲利人民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編號│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LOUIS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皮夾││││馬爾悌耶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