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全
黃培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第255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國全、黃培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斷。㈡核被告楊國全、黃培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互毆,各致對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因
細故產生爭執,即互相毆打對方致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楊國全為小學畢業、被告黃培秀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7號被告楊國全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被告黃培秀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全與黃培秀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緣楊國全與黃培秀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偶遇,又因細故發生口角,楊國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徒手毆打黃培秀,黃培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反擊,兩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推打。
期間有兩位路人前去勸架,將楊國全與黃培秀拉開,惟楊國全與黃培秀仍互相叫罵,隨後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楊國全頭部,並用腳踢楊國全腿部,楊國全亦徒手毆打黃培秀。嗣黃培秀之夫 張富炳 與楊國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理論時,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楊國全頭部。黃培秀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頭皮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後胸壁挫傷、下唇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國全則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臉部多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全告訴及黃培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黃培秀於警│被告黃培秀坦承有於上開│││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時、地,持安全帽毆打楊││││國全頭部,並用腳踢楊國││││全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楊國全於警│被告楊國全否認有於上開│││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時、地,徒手毆打黃培秀││││事實,辯稱:當時伊問被││││告黃培秀為何要罵伊,被││││告黃培秀就靠近伊說來打││││伊阿,被告黃培秀又拿著││││安全帽,所以伊就推被告││││黃培秀,撥到被告黃培秀││││的臉,被告黃培秀就一直││││抓伊臉。伊就伸手要把被││││告黃培秀推開,也有打到││││被告黃培秀肩膀。後來路││││人就把伊等拉開,伊不承││││認傷害罪│├──┼───────────┼───────────┤│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被告楊國全於上開時、地│││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先行徒手毆打被告黃培│││官勘驗筆錄│秀,被告黃培秀亦安全帽││││反擊,兩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推打。期間有││││兩位路人前去勸架,將被││││告楊國全與被告黃培秀拉││││開,惟被告楊國全與被告││││黃培秀仍互相叫罵,隨後││││被告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國全頭部,並用││││腳踢,被告楊國全亦徒手││││毆打被告黃培秀。嗣被告││││黃培秀之夫張富炳與被告││││楊國全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65巷9號前理論時,││││被告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國全頭部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衛生療養院診│因被告2人互毆,被告黃│││斷證明書2紙│培秀受有左肩挫傷、頭皮││││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後胸壁挫傷、下唇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楊││││國全則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臉部││││多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全、黃培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