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漢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原名陳漢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及新臺幣(下同)30元。」應補充為「及投入機臺試玩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3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期間不長,且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硬幣3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