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倫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楠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炳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
仟柒佰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