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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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朱玉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2月22日已改由陳昭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並陳明由陳昭文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萬元、發票日為106年5月10日、到期日為106
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5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強制
執行,嗣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803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原告甚感詫異,因兩造並無任何往來,原告亦
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因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由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
告申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22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供擔保,但原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09,600元借款未清償,
被告乃據以就欠款金額聲請鈞院准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強制
執行,被告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
為證,惟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9,600元,足認
原告就此本票債權金額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被
告因原告已清償部分款項,故其聲請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金額為209,600元,即就清償之10,400元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爭執不存在,則原告就此已清償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必要,非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於本院審
理中,於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後,
由本院提示原告辨認,原告則陳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僅
陳稱:當時是一個 廖志偉 的人叫伊去貸款買車,伊是當人頭
,他說如果伊幫他,他就會買機車給伊,車子還在伊名下,
行車執照則在廖志偉那裡,系爭車輛亦由廖志偉開走使用,
而辦理貸款時廖志偉有出面等情。然被告否認知情原告為貸
款之人頭,原告自不得執其與廖志偉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
為執票人之被告,被告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
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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