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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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吳翊暐
被 告 何績穎
兼法定代理人 楊佩蓉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被告何績穎
、被告楊佩蓉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何
駿龍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62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被告楊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績穎於107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右轉新泰路直行後,
再左轉同路22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意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泰
路往泰山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含稅)新臺
幣(下同)29,562元(其中材料費21,162元、工資8,400元
);另系爭機車本已於同年月27日以178,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訴外人 蔡孟剛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解除契約,於修復後始
於同年10月3日以17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龔家華 ,原告
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00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共受損37,
562元(計算式:29,562元+8,000元=37,562元),被告何
績穎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何績穎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力人
,被告何駿龍、楊佩蓉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維修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告何績
穎所騎腳踏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不加爭執,惟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均辯稱:當時被告何績穎從216巷右
轉直走二、三十公尺,準備要左轉225巷,這段距離有4次轉
頭看後面準備左轉,確定無來車後才左轉,始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故被告何績穎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與新泰
路口之交叉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繪設車道線及
快慢車道分隔線,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明確;而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泰路直行往泰山方向
,至前開路口時,與右側沿新泰路左轉225巷之被告何績穎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此經其2人於事故發生後處員警
詢問時供述明確,另有卷附道路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何績穎騎乘腳踏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
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
件被告何績穎係00年出生,被告何駿龍、楊佩蓉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何績穎於107年5月30日事故發生時年紀已達15歲餘,雖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有相當識別能力足以判斷如何妥適
騎車,被告何駿龍、楊佩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
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5月30日機車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含稅)29,562元(其中材料費21,162元、工資8,400
元),有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以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核算,系爭機車之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4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2,549
元(計算式:4,149元+8,400元=12,549元)。
(二)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
系爭機車本已於同年月27日以17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蔡孟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解除契約,於修復後始於
同年10月3日以17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龔家華,原告
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
機車買賣合約書2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8,000元之
損失,亦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為20,549元(計算式:12,5
49元+8,000元=20,5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何績穎、楊佩蓉為
107年9月22日,被告何駿龍為107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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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162×0.536=11,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162-11,343=9,819│
│第2年折舊值9,819×0.536=5,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19-5,263=4,556│
│第3年折舊值4,556×0.536×(2/12)=4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56-407=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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