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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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成年女子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拉開甲女位於彰化縣○○鎮宿舍(地址詳卷)之鐵捲門後,侵入甲女房間內,見甲女在床熟睡,基於猥褻之犯意,趁甲女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在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強制性方法之情形下,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猥褻得逞,甲女因而驚醒,並大聲喊叫,乙○○見此,復另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先上床跨坐在甲女身上,再以左手掐住甲女脖子,以右手強力塞住甲女嘴巴,妨害甲女起身求救之權利,在妨害甲女行使權利期間,並以手抓傷甲女左臉,造成甲女受有右臉頰黏膜裂傷、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女室友聽聞呼叫聲趕至房間內,乙○○始作罷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姓名、生日、住所,分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阮氏 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甲女傷勢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證人甲女所為強制及傷害行為,係為阻止證人甲女起身求救,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乘機猥褻及傷害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趁證人甲女熟睡之際,有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之行為,證人甲女及員警始知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此有被告及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未經發覺之乘機猥褻罪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乘機猥褻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影響證人甲女居住安寧,又趁其熟睡之際而為猥褻行為,復傷害及妨害證人甲女行使權利,被告之惡性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