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上訴人廖○○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上訴人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廖○○(女,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就居家衛生習慣、家庭收支、家務分配及與他方親屬相處上,長期無法溝通改善,上訴人更習以貶低人格、不堪之言語咒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為己及廖○○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並自110年2月間攜廖○○離家分居迄今,雙方互動仍未見好轉,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又兩造對於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參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就兩造及廖○○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年滿15歲之廖○○已表達期待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其親權,暨上訴人有暴力言詞行為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廖○○之最佳利益,並尊重廖○○之意願,由其與兩造共同協調會面交往方案。審酌廖○○受扶養需要及兩造資力相當,上訴人按月負擔廖○○之扶養費以新臺幣1萬6,500元為適當,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