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本件被告0000-000000B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A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