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0802、1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是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意識,勘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認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各次酒駕、竊盜及詐欺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通譯結文等在卷可稽,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經裁量後,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竊得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自行車1臺及香菸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詹文源犯竊盜罪,累犯,│││欄一(一)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詹文源犯竊盜罪,累犯,│││欄一(二)部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詹文源犯詐欺取財罪,累│││一(三)部分│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7號108年度偵字第10802號108年度偵字第11467號被告詹文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9日上午4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飲酒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9月29日上午4時5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二林鎮農會前,徒手竊取 朱珮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詎詹文源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詹文源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因駕車自撞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路樹,為警查獲並將詹文源送醫並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150.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5毫克,始查悉上情(車輛已發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0月1日18時27分
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自行車店前,徒手竊取 林宥丞 所有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宥丞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
㈢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購買商品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檳榔攤,向檳榔攤負責人 曾雅娟 佯稱購買香菸,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香菸2包交付予詹文源。嗣經曾雅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香菸已發還)。
二、案經朱珮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文源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伊於108年9月│││中之供述│28日下午或晚上某時,││││於不詳地點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偷車,當日為││││一個胖胖的鬼駕駛上開車││││輛云云。2.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3.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沒錢,││││先將口袋之紅色衛生紙當││││作抵押品抵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朱珮慈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詢之證述│之犯行。│├──┼───────────┼────────────┤│3│證人即被害人林宥丞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詢之證述│之犯行。│├──┼───────────┼────────────┤│4│證人即被害人曾雅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詢之證述│之犯行。│├──┼───────────┼────────────┤│5│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經警將被告送醫並對其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結│││單影本各1紙(108年│果為150.1mg/dl,換算吐氣│││度偵字第10407號卷)│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5毫克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㈠所載時、地,駕駛告訴人│││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朱珮慈使用之上開車輛自撞│││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路樹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108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7│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之犯行。│││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自行車照片││││2張及被告照片3張(││││108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8│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之犯行。│││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商品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108││││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二、核被告詹文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