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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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周子幼 被告 李司晨
李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5年2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3月28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司晨請求被告李月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司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936元,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共計為784,35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4,354元,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0,936元,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84,354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表│├──┬─────────────────┬─────────────────────┤│編號│土地地號│依公告現值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5,500元68.65平方公尺1/6=520,596元│├──┼─────────────────┼─────────────────────┤│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343元189.13平方公尺1/6=262,985元│├──┼─────────────────┼─────────────────────┤│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900元0.58平方公尺1/6=764元│├──┼─────────────────┼─────────────────────┤││合計│784,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