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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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李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 李念慈
李立彰 李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李玉 已於民國98年3月2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李錦培 亦已於95年9月22日死亡,因此被繼承人李玉僅遺有第一順位子女繼承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李玉遺 有如起訴狀附表之財產,其生前於96年4月11日曾就遺產之分割方式,由 洪玉崑 律師代筆書立遺囑,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證9之遺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玉之遺產如訴之聲明。
(二)爰聲明:
1、被繼承人李玉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李文玲2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被繼承人李玉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存款由被告李念慈及李立彰各取得新臺幣(下同)420,263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玉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李玉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號1樓建物,暨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李玉所遺前開土地及建物尚未由原告1人或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是原告在未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該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不動產因未經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