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秋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胡秋寶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年6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 邵淑萍 ,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111號房」共宿,嗣翌日(10)日9時許,胡秋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邵淑萍發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向邵淑萍佯稱找不到房卡,要邵淑萍上樓幫忙找 云云 ,俟邵淑萍聞言上樓尋找房卡時,胡秋寶即徒手將該自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並於行經臺南市南175線8.5公里處時,因車子故障而將之棄置該處,嗣經邵淑萍報警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胡秋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郡淑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 林源宏 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0張。
四、核被告胡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利,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竊之自小客車雖由告訴人具領取回,惟該車已受損,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