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訴人立捷速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164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賴國俊 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復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就訴外人賴國俊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因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要不得謂其對債務人賴國俊之訴訟仍未判決,尚無確定債權存在,即認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上訴人,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確認債務人賴國俊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而未同時以訴外人賴國俊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國俊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慰撫金等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賴國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裁全字第1523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賴國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另追加聲請就賴國俊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在被上訴人對賴國俊之3000萬元債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上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64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賴國俊在上開債務、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賴國俊清償,惟上訴人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有97年11月份、12月份期間之租金82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尚未給付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其與賴國俊之租賃契約雖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上訴人仍於賴國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租賃營業使用,故賴國俊於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亦有對上訴人租金債權120000元(每月租金10000元),惟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實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賴國俊對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訴外人賴國俊租金,乃特別約定一次付清
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租金。因此,上訴人在97年6月間交付支票予賴國俊時,因支票之交付屬法定清償事由,而清償全部租金完畢,系爭租金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於97年11月間賴國俊早已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以系爭租金支票尚未兌現,債務尚未消滅,顯有不當。
㈡支票止付有法定之止付事由,上訴人因遭法院假扣押訴外人
之債權,並非法定之止付事由,上訴人不能申請止付。且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僅及於租金債務,不包括上訴人之支票債務,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兌現付款,非屬妨礙扣押效果之行為,則上訴人之票款給付債務因支票提示兌現而消滅,上訴人對賴國俊所負此部分租金債務則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支票債務之履行而隨之消滅,屬法定債務消滅事由,非上訴人有為妨礙扣押效果之行為,原審以上訴人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支票兌現,亦屬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既於97年6月15日已負有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則當時
在簽發系爭支票之後,97年11月及12月租金屆期之前,訴外人賴國俊持有系爭支票已屬不當得利(即無法律上原因,租金清償期未到,卻持有系爭支票)。訴外人賴國俊對上訴人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義務。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前對執行債務人取得債權者,無論其清償期是否先於受扣押之債權及於扣押時清償期已否屆至,均可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既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即取得對訴外人賴國俊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受民法第340條之拘束而仍得主張抵銷。
故本件訴外人賴國俊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賴國俊對於上訴人有82,000元租金債權存在部分勝訴,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撤回其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1月至12月間向訴外人賴國俊承租系爭房屋,
先後簽訂二租約,後租約租期自97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1,000元。
㈡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賴國俊對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以上之慰撫
金等債務,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賴國俊之財產,以及追加聲請就賴國俊對上訴人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648號核發禁止之執行命令,禁止賴國俊在上開3000萬元債務、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上訴人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賴國俊清償,該禁止命令於97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於9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始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如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債務,須俟新債務履行完畢時,其舊債務始歸於消滅。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月間確有向訴外人賴國俊承租
系爭房屋,租期係自97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1,000元,上訴人於訂立上開定期租賃契約後,開立租賃期間之租金期票8張支票(包含系爭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15日及97年12月15日之二紙支票)予賴國俊,並經賴國俊於97年8月11日將之託收於其銀行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房屋租賃部分契約書1份、支票8張(包含系爭編號
1、2支票2張)以及代收票據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賴國俊對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以上之慰撫金等債務,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賴國俊之財產以及追加聲請就賴國俊對上訴人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64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賴國俊在上開3000萬元債務、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上訴人公司之租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賴國俊清償,並於97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押命令自97年11月4日起即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即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租金債權。上訴人雖稱租約約定自97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於簽約時一次給付,其即依約於97年6月間簽約所有租金支票交與賴國俊,賴國俊並於97年8月11日將之託收其銀行帳戶,是系爭租金至遲於97年8月11日已全數清償完畢,扣押令送達時賴國俊對其並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在系爭支票兌現之前,其對於賴國俊之租金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雖又稱其與賴國俊約定不待支票兌現租金債務即消滅,惟租約中並無此項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綜上,系爭租金債權於系爭支票分別於97年11月15日及97年12月15日兌現前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僅及於租金債務
,不包括上訴人之支票債務,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兌現付款,非屬妨礙扣押效果之行為,則上訴人之票款給付債務因支票提示兌現而消滅,上訴人對賴國俊所負此部分租金債務則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支票債務之履行而隨之消滅,屬法定債務消滅事由,非上訴人有為妨礙扣押效果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扣押命令於97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清償其對訴外人賴國俊之租金債務,已如前述,彼時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35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詎上訴人無視該執行命令,未撤銷付款委託而任令前述租金支票兌現進而使系爭租金債權消滅,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賴國俊給付租金之結果,且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得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是依首揭說明,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訴外人賴國俊對上訴人97年11月、12月之租金債權82,000元存在。
㈣上訴人末又辯以:上訴人既於97年6月15日已負有系爭支票
票據債務,則當時在簽發系爭支票之後,97年11月及12月租金屆期之前,訴外人賴國俊持有系爭支票已屬不當得利,訴外人賴國俊對上訴人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義務,是上訴人得以其對賴國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云云,然訴外人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持有系爭支票,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顯屬無由。
㈤綜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有97年
11月、12月之2期租金未給付賴國俊,是被上訴人確認賴國俊對於上訴人有82,000元(41,000×2=82,000)之租金債權存在,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賴國俊對於上訴人有82,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家慧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