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ZFP○三三四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此觀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項第一小項、第二小項前段、第十七項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行經樹林收費站南向第十三車道時,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無E通機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且經通知補繳通行費後,又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該費用,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陳英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或繳納費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ZFP○三三四二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居住在車籍所在之地址即臺北市○○○路二段一一八巷五十二弄二之一號,係因小孩就學需要,才將伊及小孩戶籍遷至車籍所在地之朋友住所,伊與家人一直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號之自宅,嗣因朋友將房子賣掉搬遷他處卻未通知伊,致使伊未收到遠通電收寄發之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寄存送達通知,伊既自始未收到該等單據,處罰伊毫無正當性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發字第○九八○一二三四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列印資料、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且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二者於第五十六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處罰之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修正後,其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而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再觀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已依規費法第十四條但書「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之規定訂定繳納期限,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三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一號決議參照)。
(三)次按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第十三項第一小項、第十七項第三小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依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以郵務送達「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經臺北第四十四郵(支)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完成寄存送達,相關郵件寄存於臺北第四十四郵(支)局,受處分人迄未前往領取等情,有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影本、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高樹稽字第○九八○○○二○五一號函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發字第○九八○一二三四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矧本件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辦理行車執照時之戶籍地址)雖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惟其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並遷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上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後已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當無疑義。而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前開補繳通知單仍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已如前述,顯然本件補繳通知單未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址合法送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該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本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而認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即屬已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實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是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催繳電子收費業務時未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前開補繳通知單,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自無從遽認受處分人有未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項之規定於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之情,依前揭規定,受處分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原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受處分人須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千元,依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時,未依前揭規定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前開補繳通知單,以致受處分人無從收受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之罰鍰,是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受處分人究否應予裁罰,應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適法程序送達補繳通知單後再為合法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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