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銀行提出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寄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然而,觀諸該通知書之記載,協商不成立係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所致;本件當應查明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明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查聲請人向安泰銀行表示其欲聲請開始更生,始會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嗣聲請人請求安泰銀行寄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安泰銀行遂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結案原因,並依聲請人之請求寄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安泰銀行於98年2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復未提出足資釋明安泰銀行曾經提出按月清償25,000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之證據,當難遽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