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於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請求債權人不得催收、假扣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催收、假扣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然債權人是否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乃渠等受法律上保障之權利,縱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且債權人已經依法起訴,亦僅生訴訟停止之效果而已;聲請人竟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聲請本院禁止債權人為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顯有未合;何況,假扣押並無終局滿足債權之效力,催收亦非當然減少聲請人之財產,苟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催收或假扣押之行為,仍難遽認有何足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虞,或導致破壞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減少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末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認定有為保全處分必要之證據,其聲請保全處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處分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