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等均屬之。而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從未實際出資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竟於93年11月間與第三人 邱康寧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受邱康寧之安排,受讓取得本為相對人實際出資且登記為 蔡昆祐 、 吳焜龍 及 吳頌恩 名下之股權,其中抗告人持有成霖公司股份即有1,428,572股、新采公司股份2,250,000股,並據而分享上開公司所管理之不動產租金利益及顧問費達新台幣30,000,000元以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又因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上開返還股份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已提出認定上開股權移轉不實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暨上開公司出租不動產獲利之租賃契約書及備忘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及第113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亦提出抗告人於95年及96年之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見本院第112頁正反面),說明其中於95年抗告人之財產有成霖公司15,873,020元、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康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新采公司750,000元之投資金額記載,惟於96年之所得資料均無該項投資收益之記載,僅有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0,000元及康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29,800元之記載等情,以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有隱匿或為不利益之處分,亦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有所釋明,雖有不足,但依首揭說明,於供擔保補釋明不足後,仍得准許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仍泛稱:抗告人本即未持有上開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份,僅係與邱康寧間成立信託契約而已,並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亦無從隱匿股權收益,故相對人仍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與邱康寧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乃相對人請求原因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所辯,並非可取,抗告論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