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盧澤群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8時3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予以製單舉發,上訴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即逕為裁判,且遭舉發違規處之車道線並非雙白線,而是由車道線以及機車待停區構成雙白線的樣子。另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內容,兩側無其他車輛行駛,然檢舉人車輛係從最外側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中線之車輛,包含本人車輛,皆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靠左行駛,並非原判決認定無其他車輛行駛,而無有不得不採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進之情。又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也沒有聽到方向燈的聲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給予答辯機會云云」,及提出道路照片1張為據,關於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一事,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中,已有說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為裁判,上訴人所執前開情由,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由,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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