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呈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堅持提出本案告訴,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任職於食品公司,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23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5年11月6日0時5分許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戴士傑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證明書│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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