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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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建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
8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前、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17日至103年9月25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8罪)、9月、7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①);又於緩刑期前即101年底至102年初,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②);再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③)。是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後案①部分之前科紀錄,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①所示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①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5日新北檢兆庚106執聲1597字第250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1枚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②、③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同時因犯後案②、③之罪,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必要,爰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