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盧澤群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8時3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伊無法認同「任意」二字,當時係依車況、路況行駛,跨越車道線並非雙白線,為何會有違規事實。以車況而言,右方機車車流量大,以路況而言,因捷運施工,車道線與下一路口並非對稱,如直行會進入秀朗橋機車專用道,因而一般駕駛會靠左行駛,伊不服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8724號函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2月20日(檢舉日期)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2月14日8時32分○○○區○○路行駛,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本分局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不當。三、次查 盧君 陳述照片不明白部分,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顯示,旨揭車輛確實沿路跨越兩車道行駛,違規屬實。」等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參照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是以,系爭汽車駕駛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4日8時32分許,沿新北
市○○區○○路行駛,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7、41-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相片,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8時33分6-7秒許,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左右兩側車輪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2017/02/1408:32:58(光碟螢幕左下方時間,下同)檢
舉人汽車左前方出現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中間車道。
⒉08:32:59系爭汽車左後輪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線上,並沿該分隔線上行駛。
⒊08:33:04-07系爭汽車左後輪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右後
輪行駛中間車道持續偏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至08:33:07,系爭汽車均係左側車輪行駛內側車道,右側車輪行駛中間車道。
⒋上開光碟內容同卷41至45頁之擷取相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55頁)。由上開採證相片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以觀,原告確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而爭道行駛兩條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就「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一節,業經交通部75年9月1日(75)交路字第19567號及99年7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當時車況、路況,伊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云云,惟觀之採證相片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其兩側(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並無有不得不採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進之情,是原告主張,要無足取,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