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6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917-4、918地號(現合併為917-2地號)土地
,及訴外人 陳寶華 提供同小段919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
照,並由原告出資建築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
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應於接通水電通知交屋時,返還40萬元,其餘10萬元則於原
告所負保固責任期限屆滿之日返還之。系爭兩造合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間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水電
表則於同年9月間申領,被告復於同年11月6日向銀行以系爭
房屋完成抵押借款,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水電接通及交屋程
序,被告依約應返還前揭40萬元之保證金。又本件原告之保
固責任自前揭84年11月6日完成交屋之日起算一年,早已屆
滿,被告亦應依約返還剩餘之10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前揭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水電接通程序均為被告於84年間自行
申請完成接通,是被告自無給付原告40萬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又被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原告並未完成交屋程序,自無
請求返還剩餘10萬元保證之權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17-4、
918地號(現合併為917-2地號)之土地,及訴外人陳寶華提
供同小段919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原告出資建
築房屋,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在卷為證,其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約定,完成水電接通、交屋及其保固責任屆滿等
事實,因認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在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
舉證之責。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40萬元部分:
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工程接通水電通
知甲方(即被告)交屋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40萬元,是原
告就其依約接通水電並通知被告交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接水一案,係由被告於84年10月24日向臺灣自
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所申請,並由該處84年2月13日核
發使用執照,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處92年12月1日北市水
東營給字第9241542500號函附卷為證,是系爭房屋之接水部
分,為被告所自行接通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以依
約完成接水程序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之接水部
分既為被告所自行接通,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已難認有據,更遑論系爭房屋之電力
申請部分,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原始保存資料,
業經銷燬,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2年
12月9日北市區業服字第九二一一0七四六號函附卷為證,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原告並未盡其舉證已依約接通電
力事實之責。至於原告以申請水電遭遇困難係因被告不簽名
所致云云,前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亦明揭申請電
力不限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末查,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水電接通程序,已如前述,是其
是否依約交屋與否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40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據。
(二)履約保證金10萬元部分:
再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餘保證金10萬
元,於乙方(即原告)所負保固責任期限屆滿之日,甲方應
即退還乙方等語。原告對於其保固責任屆滿一節,固據提出
被告於84年11月6日向銀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完成貸款程
序,因認其保固責任於85年11月6日屆滿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在卷。經查,被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人,亦
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對於系爭房屋本得取得第一次保
存登記,此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附表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證,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本得將
其抵押貸款,此與原告之保固責任何時屆滿一節,顯然無涉
。而原告對於其保固責任依約應自何時、如何起算等構成要
件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之,其逕以系爭房屋經被告完成貸款
程序,即認其保固責任自完成之日起屆滿一年完成云云,亦
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水電接通、交屋及其保固責任屆
滿等情,均難認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依約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義務,自無違約之情事自明。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以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