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美珊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99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損害
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平臺、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wa」之成年網友。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
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利
用LINE告知暱稱「wa」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不詳詐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
109年3月底某日,以臉書暱稱「MichaelLee」及LINE暱稱「
G5race」與原告往來聯繫,向原告佯稱其人在國外,有意來臺
與其結婚,惟因行李積欠運費卡在海關,須代墊款項讓行李通
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
5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獲
悉系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
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
思,與LINE暱稱「wa」、「Johnsonmar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依照其等指示,於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23分許、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利用自動
櫃員機,接續提領10,000元、6,000元、91,000元,合計
107,000元,復於翌日(即15日)下午1時54分許,將上揭領
出之91,000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
平郵局臨櫃匯款至訴外人 劉芳瑜 所申設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之16,000元則留供己用。又被
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不詳詐
騙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7,000
元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