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蘇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4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胡宥心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胡振源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10元(含工資費用
8,700元、零件費用6,710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
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37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胡宥心所駕駛、且為訴外人胡振源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
7665-XC於中興路二段MOS漢堡店前起步往東榮路方向,對方
碰撞我車左前車頭等語(見豐小卷第29頁),足見被告係於車
輛起步行進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有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此結論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
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肇事原因一致。又系爭車輛之受
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害胡振源之財產權,胡振源自
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
已依其與胡振源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胡振
源(見豐小卷第17頁統一發票、第7頁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胡振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5,410元,其
中工資費用8,700元、零件費用6,71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豐小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99年6月出廠時起(見豐小卷第5頁行車執照
),至108年7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9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1元(計算式:6,
710×0.1=671),加計工資費用8,700元(工資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371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
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胡宥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迴轉未注意他
車安全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斟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雙方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86元(計
算式:9,371元×50%=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686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