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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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隆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壹仟捌佰叁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叁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