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6日結婚,於96年7月5日辦理登記,嗣後兩造於106年4月7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隨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現實上已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得知被告現在境內,復依職權所查得之戶籍及健保資料地址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已無聯絡,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亦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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