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繳納費用,查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
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最後住
所地係台北市○○區○○路2段53巷14號4樓之證據,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