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1號聲請人 田相珏 即阜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宣告阜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聲請意旨略以:阜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阜康公
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94年3月31日正式就任,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立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至9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茲因公司負債總額計新台幣(下同)5,353,182元,資產總額計427,281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阜康公司破產云云。
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
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本件阜康公司積欠之營業稅達3,599,2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償,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阜康公司之財產僅餘427,28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倘予以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本件對於破產財團有優先權債權之債權人,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外既別無其他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