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HARTATIK(即 哈達蒂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6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HARTATIK(即哈達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HARTATIK(下稱被告)於民國
104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 吳尚麟 (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遞送包裹【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及RAGUDOJANETHJU
YAD之保險卡,由RAGUDOJANETHJUYAD於104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三靖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出,指定於104年9月28日中午前送達予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友人MATIRZENASFLORES】,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非上開包裹寄送之收件人,而於上開時地,在黑貓宅急便104年9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配送聯(下稱系爭託運單)簽收上開包裹,將脫離RAGUDOJANETHJUYAD持有之上開包裹予以侵占入己。嗣經MATIRZENASFLORES發覺有異,告知RAGU
DOJANETHJUYAD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尚麟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RAGUDOJAN
ETHJUYAD、證人MATIRZENASFLORES、吳尚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且有104年9月26日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104年9月28日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託運單配送聯(即甲託運單)影像檔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04年10月8日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代收店收執聯(即乙託運單)原本1份等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負責寄送之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吳尚麟,並未將上開包裹誤送至伊上開住所交由伊簽收,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與伊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云云。經查:
㈠RAGUDOJANETHJUYAD確有於104年9月26日,在新北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三靖門市店,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出內有現金13,500元及RAGUDOJANETHJUYAD保險卡1張之包裹1個,指定於同月28日中午前送達予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友人MATIRZENASFLORES,委託其代為繳納菲律賓之社會保險費用等情,業據證人RAGUDOJANETHJUYAD及MATIRZENASFLORES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且有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在卷可稽(電腦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3、26頁、原本置於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吳尚麟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
伊是宅急便送貨員,負責送士林區,被告及MATIRZENASFLORES這兩個地點伊都常常去送貨,伊確實有拿到告訴人要寄給MATIRZENASFLORES的包裹,收件方即MATIRZENASFLORES向公司反應說沒有收到包裹,公司打給伊,伊才知道,這個信件伊有拿到,也有送掉,伊回公司找到收執聯拿去給MA
TIRZENASFLORES看,MATIRZENASFLORES說不是他簽的,後來伊再看一次收件單據的地址,伊想到可能是送件當時伊看錯了地址誤送到272巷5號,後來272巷5號剛好又有1件包裹,伊拿去給被告簽收時,看了被告簽名後,就更確信要寄給MATIRZENASFLORES的那件包裹誤送給被告簽收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寄件人來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何包裹一直沒有送到,我們公司客服部門問伊這件包裹的事,伊去找這個包裹本來應該送到的地方,就是臺北市○○區○○街○○○號5樓(對照收件人MATIRZENA
SFLORES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吳尚麟關於「280號5樓」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更正為「282號5樓」),去問原本應該收到該包裹的收件人,他給伊看公司寄給他要他確認是否是他簽名的託運單影本,他說不是他簽名的,隔了幾天,伊才想起來可能是送錯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送錯給被告,由被告簽收了,因為託運單不是很清楚,有點模糊,所以事後伊才想起來自己是不是看錯,一直到104年10月8日送第二個包裹到臺北市○○區○○街○○○巷○號給被告簽收時,看到被告在收貨單上之簽名,伊就確定了第一個包裹是送錯給被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依證人吳尚麟上開所述,固證述因系爭託運單上之記載模糊,而將應送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包裹,誤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交由被告簽收,然觀諸系爭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欄上之地址記載,該「282號5樓」之「282」雖然乍看之下筆墨痕跡與「272」稍有類似,然該「282」仍係書寫於「號」之前,而非上一排列之「巷」之前,又數字「5」亦係書寫於「樓」處,而非門牌號碼處,衡諸證人吳尚麟身為宅急便送貨員,每日依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欄上之記載地址配送貨物,對於收件人地址書寫之排列位置,理應相當熟悉,衡情是否可能將應書寫於不同行列之「282號5樓」錯看爲「272巷5號」,已有疑義;況依證人吳尚麟於警詢時供稱:伊錯送到「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然系爭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欄上之地址記載明確記載「5樓」,地址中均無「1」之數字書寫,又豈有可逕被誤認收件人居住於1樓之可能,甚且倘若證人吳尚麟對於收件人之地址有所疑惑,衡情理應致電收件人或寄件人以資確認,以免誤送徒增紛擾,又豈有依其自身所為認知而逕為送達;是證人吳尚麟所述,因系爭託運單上之記載模糊,而將應送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包裹,誤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並已交由被告簽收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又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之收件人簽名,經原審法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筆畫線條簡單,可資比對之筆跡特徵不足,無從鑑定是否出於被告之手筆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嗣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配送聯上簽名筆跡,經該局鑑定結果,函覆稱:「本案爭議之104年9月26日宅急便配送聯上備註欄簽名筆跡,因其筆畫線條簡單,筆跡特徵之質與量均不足,故欠難鑑定是否出於HARTATIK之手筆。」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27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之收件人簽名因筆畫線條簡單,可資比對之筆跡特徵不足,已無從鑑定是否出於被告之手筆,實難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是難僅憑證人吳尚麟之證述即遽以認定上開包裹係遭誤送上開地址,並交由被告簽收,而認被告應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曾收受系爭包裹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是公訴人所舉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尚麟之單一證述,缺乏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失察,遽論被告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