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3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相對人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7年度審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委任狀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