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返還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190號准予假扣押後(假扣押執行案號為87年度執字第2112號),業已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在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30日發給87年度促字第39499號支付命令後,於同年2月9日送達債務人甲○○等情,經本院調閱87年度裁全字第3190號假扣押事件、87年度促字第39499號支付命令事件查對無訛。準此,堪可認為債權人在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然向債務人提起本案請求之訴訟。從而,債務人再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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